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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水务局水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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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8年1月4日 | 文档来源:水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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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办案的质量,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水行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人员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处理适当。不遵守本程序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水政科、水政监察大队;局属河道堤防、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部门是:河道堤防管理所、排水队。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本局委托局属水政监察大队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局水政科负责水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检查和督办工作;适用简易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适用一般程序以上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局属河道堤防管理所、排水队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案件移交水政监察大队处理;受理的排水“110”案件中,涉及违法的,也应将案件移交水政监察大队处理。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堤防管理所、排水队均应给予积极协助、配合。河道堤防所、排水队无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含)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执法人员做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必须取得能证明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的证据,须有两个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再填写《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交当事人签收。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地点及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并由两个执法人员签名,不准互相代签名。 执法人员应在案结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的存根联及相关的执法文书报局水政科备案。 第十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含)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含)以上至50元(含)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至1000元(含)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一条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厅负责制的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执法队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交至罚款指定银行专用帐户,并向大队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后,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由承办人于当日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大队负责人签字(盖章),送局水政科审核,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方可立案。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对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收集和核查。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和检查勘验,同时应如实、详细地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时应邀请当事人或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现场证物照片》要反映出违法地点的背景及违法造成的破坏程序,《现场勘验笔录》要准确反映出违法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内容,现场要进行实地丈量的,图中应详细注明违法建构筑物的方位及相邻参照物的名称,标明平面或立面的几何尺寸和关系,及计算相关数据、标注图例的含义等。以上执法文书由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签名后交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核对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和时间。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载明,交由见证人签字证明并注明身份。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和调查有关证人时,应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应交给当事人或见证人核对签名。当事人或见证人认为笔录有误的,允许说明;无误的,在笔录最后一页签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和日期。 第十七条 对证据进行暂扣或登记保存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定暂扣依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由承办人报局水政科审查,分管局长审批后,方可依法操作,填写《暂扣财物登记表》和《提取物证、书证登记表》,经当事人验明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邀请两名以上相关见证人到场,在以上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身份。 监察大队对暂扣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局水政科报告情况,暂扣物品或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承办人应制作《调查报告》,写清案件调查全过程及相关证据,提出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审批表》,案件资料由大队负责人预审签字(盖章)后,报局水政科审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局水政科对违法案件的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违法主体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的,必须写出书面指导意见,退回执法大队重新更正或补充调查。 第二十一条 局领导作出处罚决定意见后,由局水政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交大队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好记录。经大队调查核实,局水政科审查后确实有理由的,报分管局长、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改变或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陈述或申辩,经审查后不影响案件处理的,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局水政科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对报批的案件,局水政科应当签收、登记。经签收的案卷,由签收人负责保管;未签收案卷的丢失,由报送人或承办人负责。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等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由局水政科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签收次日起3日内提出; (二)局水政科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局水政科指定的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依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结束后,局水政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建议,由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水政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案件承办人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或同住家属或书面授权的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处(负责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收,或由所在单位文件收发处(办公室)签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的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邀请两个以上的相关见证人签名,并在“备注”一栏注明当事人身份和拒收文书的理由以及见证人身份,视为留置送达。 第二十八条 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决定。遇特殊重大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分管局长审核后决定,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90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确有特殊困难并改正了违法行为的,需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当事人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局监察大队书面说明事实和理由,经局水政科审核,报分管局长、主管局长审批后,方可改变原行政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经局水政科审查,报分管局长审批后结案。由案件承办人及时按要求统一整理归档,按年度移交局档案部门保管。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送达执法文书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必须反映到相关调查材料和执法文书中。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制作调查材料、填写执法文书时,必须使用蓝黑,碳素等永久性墨水,严禁使用纯蓝或圆珠笔填写,不准随意涂改,若有更改处,必须交由当事人签名。执法文书严禁涂改。严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空白执法文书上签名后,事后主观补制笔录内容,严禁模拟当事人笔迹添加或更改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时要告知当事人权利。在拆除违法搭盖物或建(构)筑物时,要邀请被执行人及两名以上相关见证人到场,现场点验执行标的,填写执行物品清单,制作执行笔录和《暂扣物品登记表》,由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见证人分别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原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由局水政监察大队申请,经局水政科审查,分管局长审批后,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应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的主体、标的、依据、时间、地点、结果等,随案卷材料集中归档。 第三十七条 凡不按程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行政复议撤消和行政诉讼败诉的,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程序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局水政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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