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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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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8年1月7日 | 文档来源:水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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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所在区湖泊名称江岸区塔子湖江汉区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硚口区张毕湖、竹叶海汉阳区月湖、南太子湖、北太子湖、莲花湖、墨水湖、龙阳湖、三角湖(跨蔡甸区)武昌区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洪山区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东西湖区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牛栏湖、外牛栏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蔡甸区什湖、东湖、西湖、小L湖、仇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汉阳区)、万家湖、白湖、许家寨(跨汉川市)、龙家大湖、脚鱼湖、金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家寨、长洲寨、小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湖、竹林湖、牛尾湖、黄陵小湖、中山湖、状元湖、柱木湖、小官莲、东北湖、万湖、独沧湖、金堆湖、笔砚湖、下善湖、王家涉、张家大湖、龙湖、南边湖、肖家湖、石鱼湖、新垸湖、石洋湖、大小星湖、鲁家湖、铜台湖、狗港、漩海湖、后海、南寨湖汉南区柜子湖、泥湖、湾湖、东湖、廖家湖、金鱼碑、小碑、潭子湖、五十湖、四十湖、前拦湖、青草湖、杀牛湖、子林湖、太白湖、鬼神潭、三合背江夏区梁子湖(跨鄂州市、黄石市)、豹湖(跨鄂州市)、斧头湖(跨咸宁市)、上涉湖、鲁湖、金口后湖、道士湖、郭家湖、神山湖、西湖、杨蒋湖、乾湖、王浪湖、前湖、解放湖、宋家启、下涉湖、菱米湖、三个湖、茶湖、大洋湖、东湖、毛坝湖、鲤湖、汤逊湖(跨洪山区)黄陂区洮子湖、任凯湖、墨家湖、新教湖、汤仁湖、长湖、李家大湖、小菜湖、安汊湖、汤湖、朱家湖、西寨湖、小盘龙湖、盘龙湖、马家湖、项家汊、胜家海、金潭湖、张斗湖、庙斗湖、北湖(跨新洲区)、什仔湖、后湖、童家湖(跨孝感市)、武湖(跨新洲区)新洲区涨渡湖、柴泊湖、七湖、安仁湖、朱家湖、陶家大湖、武湖(跨黄陂区)、三宝湖、鄢家湖、兑公咀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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