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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优惠政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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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8年4月8日 | 文档来源:国税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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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退还增值税的规定[即符合政策的固定资产可以抵(退)税](财税[2007]75号) 1、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上述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 2、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规定抵扣: (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以上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3、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4、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1)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2)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3)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5、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5)将固定资产供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6、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①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②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 1、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7]9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武汉市现行政策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必须具有武汉市常住户口。 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武汉市现行政策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80元。 ⑤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退税限额: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武汉市现行政策规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3)退税方式: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4)对单位既取得增值税收入又取得营业税收入如何退税的规定: ①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②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③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6)残疾人劳动年龄的规定: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规定的安置比例及退税、减税限额和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7)残疾人的概念:“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1)对舍弃油母页岩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1]198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2)对再生沥青混凝土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1]198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3)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政策。(财税〔2004〕25号) (4)对掺渣水泥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1]198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5)对掺渣水泥熟料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国税函〔2003〕1164号) 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对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6]102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7)对燃煤电厂副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4〕25号) 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3、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国发[2000]18号)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三)部分货物及劳务减免增值税的规定 1、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规定 (1)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税[2001]78号) (4)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5)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国税发[2007]43号 2、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减免增值税 (1)对煤矸石发电、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减免增值税的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的增值税政策。(财税〔2004〕25号) (2)对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减免增值税的规定(财税〔2001〕198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3)对掺渣建材产品减免增值税的规定(财税字〔1996〕20号)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 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3、避孕药品和用具、残疾人员提供劳务、残疾人专用物品免税规定 (1)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避孕药品和用具。(《增值税暂行条例》) (2)从1994年5月1日起,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004号) (3)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060号) 4、农业产品免税规定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规定中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5、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税规定(财税[2007]49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品种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征税药品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及品种清单 定点生产企业:东北制药总厂、上海迪赛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省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迈克制药有限公司。 抗艾滋病病毒物品清单:齐多夫定及其制剂、司他夫定及其制剂、去羟肌苷及其制剂、柰维拉平及其制剂、硫酸茚地那韦及其制剂、甲磺酸沙奎那韦及其制剂。 6、污水处理费免税规定(财税[2001]97号)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7、古旧图书免税规定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古旧图书。(《增值税暂行条例》) “古旧图书”免税规定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销售鲜奶减免税规定(武国税发[1998]331号) 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鲜奶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纳税人销售的鲜奶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鲜奶的具体范围包括各种袋装、瓶装乳汁、纯奶、保鲜奶及加糖、加色的液体鲜奶。 9、血站用血免税规定(财税[1999]264号) (1)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2)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四)关于销售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财税[2002]29号)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五)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鄂国税发[2004]5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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