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检查 事项 | 法定依据 |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标准 | 专项检查计划 | 其他 |
1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次/年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无 | |
2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1次/年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无 | |
3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要求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主席令第18号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2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 无 | |
4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2次/年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 无 | |
5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住建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5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1次/年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无 | |
6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 1次/年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无 | |
7 | 区住更局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1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无 | |
8 | 区住更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住建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待更新 | 待更新 | 待更新 | |
9 | 区住更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待更新 | 待更新 | 待更新 | |
10 | 区住更局 |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住建部令第29号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1次/年 | 《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2025年度青山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一业一查“)的联合检查 | |
11 | 区住更局 | 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指导、督促区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1次/年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规〔2021〕2号)《武汉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武房规〔2022〕6号 ) | 2025年度青山区对住房租赁企业(“一业一查”)的联合检查 | |
12 | 区住更局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房屋、价格、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市政府令第286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291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296号第三次修正,市政府令第308号第四次修正)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 2次/年 |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 | 2025年度青山区2025年度青山区对房地产物业行业(“一业一查”)的联合检查 | |
13 | 区住更局 | 对危险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 危险房屋应每月至少巡查一次。 |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房屋巡查监控和督促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房发〔2014〕141号) | 重大节假日、防汛期、恶劣灾害天气或地质灾害预警期间,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巡查 | |
14 | 区住更局 | 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使用、修缮情况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六条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 待更新 |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按照《武汉市优秀历史建筑巡查监管办法》相关要求,每月开展优秀历史建筑专项巡查不少于2次,特殊情况加大巡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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